(2012)魏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涛诉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涛,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张龙涛,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培鑫,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涛诉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蓝公司)、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龙涛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龙涛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告西安西蓝公司和西安西蓝原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培鑫,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怀轲,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涛诉称:2012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乘坐肖军周驾驶的豫C631**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东街交叉口时,与何卫东驾驶的豫G71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核实肇事车辆豫G71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西安西蓝原阳公司,陕A23**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西安西蓝公司,G71722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陕A23**半挂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C63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投有乘坐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23120元、伤残赔偿金109168.8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14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辩称:本事故并非被告单方原因造成,作为豫C631**车司机肖军周及车主王芬丽同样负有责任,依法应作为本院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并未将上述责任人列为被告,原告放弃对他们主张赔偿权利,请求法庭对原告放弃的部分予以驳回其诉求。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费用数额过高,如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赔付。拖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豫C631**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乘坐险,但是合同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的诉请有无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张龙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是非农户口的事实。2、何卫东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事故车辆主车、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22日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东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根据病情需要转院到许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原告共住院103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两人。5、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48093元。6、伤情鉴定一份、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构成轻伤,伤残构成八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票据10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1020元。9、原告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10、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4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证据中何卫东驾驶证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何卫东车辆操作证及体检证明,同时从行车证上显示,主挂车均未正常年检,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单因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四被告对何卫东驾驶证及被告事故车辆主车、挂车行车证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保单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四份保险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具体责任不明,法院应当按照事实确定责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无法赔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不能证明该费用中的一些治疗与该事故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相符,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所持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该异议不予支持。因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采用的鉴定依据不充分,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并确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缴纳鉴定费用,后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经本院多次通知,无故不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所持异议缺少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原告所做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作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理应得到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缺少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关系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第9组质证意见,对护理费用应按2012年河南省护理行业平均收入25379元/年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缺少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关系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护理损失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标准计算。被告西安西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保险、商业险各一份,证明陕A23**半挂车投保情况。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保险(安诚)保单一份,商业险(平安)保单一份。证明豫G717**车投保情况。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未进行正常年检以及驾驶人员不具备驾驶特用车有效操作证以及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赔。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从中看不出被告已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该证据无效。被告西安西蓝公司、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从未见过该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张龙涛乘坐肖军周驾驶的豫C631**号货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新东街交叉口时与何卫东驾驶的豫G717**重型半挂牵引车、陕A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及司机受肖军周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许公交字(2012)第03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次事故发生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C6、T9、T11、T12、L1、L2骨折;2、闭合性脑损伤并头皮挫裂伤;3、左手中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疗费48093.8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龙涛系非农户口。另查,本案肇事司机何卫东与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之间系雇员关系。豫G717**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陕A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西安西蓝公司,豫G717**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陕A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C63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且不计免赔,同时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洛阳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由于事故无法查清双方通过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于本案事故何卫东与肖军周应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与何卫东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何卫东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西安西蓝原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龙涛作为豫C631**号货车乘坐人,与该车投保保险存在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合同内容显示,双方已对合同纠纷约定了仲裁解决方式,故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洛阳花都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龙涛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本案原告张龙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30元/天×102天)元、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误工费6553元(20442.62元/年÷365天×117天)元、护理费14184元(25379元/年÷365天×102天×2人)、残疾赔偿金122656元(20442.62元/年×20年×30%)以原告诉请109168.8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201318.8元。司机肖军周(另案原告)的损失共计59751.5元。豫C631**号车主王芬丽(另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49002元。原告张龙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54213元(48093元+3060元+3060元)。司机肖军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45446.5元。原告张龙涛及肖军周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豫G717**号及陕A2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划分。原告张龙涛占该份额的54%(54213元÷(54213元+45446.5元)×20000元]即10800元。原告张龙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7105.8元(6553元+14184元+109168.8元+15000元+1000元+1200元)及司机肖军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305元应在豫G717**号及陕A2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划分。原告张龙涛占该份额的91%(147105.8元÷(147105.8元+14305元)×220000元]即200200元,因原告上述损失为147105.8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准。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及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龙涛78952.9元[(10800元+147105.8元)÷2]。原告张龙涛剩余损失43413元(201318.8元-78952.9元×2)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在豫G717**号及陕A23**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21706.5元(43413元×50%)。综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龙涛78952.9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龙涛100659.4元(78952.9元+217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龙涛7895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龙涛100659.4元;三、驳回原告张龙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5040元,由原告张龙涛负担896元,被告西安市西蓝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负担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长路人民陪审员 黄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