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解某某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2011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8月31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12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平阴县,住济南黄河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翠英,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2011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阴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尤栋、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贾翠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10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11月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路过平阴县林水巷某饭店时,在饭店门口停放的被害人卢某某轿车附近小便,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解某某用拳头殴打卢某某脸部,被害人丁某某上前拉架,被告人解某某用拳殴打丁某某眼部、鼻梁,后与被告人解某某一起的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遂帮忙殴打,期间碰坏饭店玻璃门一扇。被告人解某某因王某甲胳膊流血受伤,遂将被害人卢某某带至环秀公园,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丁某某和贾某某(另案处理)后,三人对卢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解某某、丁某某担心被发现,遂将被害人卢某某带至平阴县黄河路的平阴县人民医院附近再次进行殴打,并向卢某某索要现金20000元为王某甲看病。后卢某某无奈将随身携带银行卡内仅有的3000元存款取出交予解某某等人方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丁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平阴县物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饭店玻璃门价值486元。2013年5月25日、6月3日、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某、解某某、王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被害人卢某某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郜某某、胡某某、庞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平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济平阴价鉴字(2013)1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3)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决字(2011)007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平阴县公安局平阴公(城)决字(2010)第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丁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解某某、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贺庆梅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