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6日,被害人黄某乙与被告人罗某家属自愿调解,被害人黄某乙向本院提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三路2号比华利酒店大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口角,随后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黄某乙捅伤,至被害人腰部、腹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梁某、蒲某、黄某甲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禅(司)鉴(法)字(201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