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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乙,居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和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诸葛灵、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杨某兵于2005年10月2日去世、父亲韦某润于2007年7月19日去世。原、被告的父母亲遗留下的房产有:1、位于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18栋3-4号房屋(304室,房屋产权证号: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2、位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的第4、第5层住宅,即第四层一个小房和一个厅及第五层一个小房,其建筑面积为63.9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以及荆凤路127号房屋院内两处(栋)尚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原、被告父母亲去世后,依照原、被告父母亲生前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共同继承分割上述遗产,即分割位于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4号房屋(304室,建筑面积72.60平方米)和位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第四层的二间房及第五层的一间房。原告要求:1、继承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4号房屋(304室)或者位于荆凤路127号的房屋。2、继承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尚未办理房地产证的两处(栋)房屋中的一处(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阳朔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位于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4号房屋(304室)及位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第四层一间房和一个厅和第五层的一间小房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亲的遗产;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三级挡水墙系原、被告父母亲购买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应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以及证实荆凤路127号房屋的部分房屋已分配给了原、被告;3、2007年9月11日谭某莲写的一张字据,用以证明三级挡水墙宅基地发票由谭某莲保管;4、照片五张,用以证实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及屋后两栋房屋的现状;5、证人韦某丙、韦某丁的陈述,证实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两栋房屋系原、被告父母亲所建造,是遗产;6、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的陈述,证实覃某甲、韦某光曾在该127号房屋后面的房屋租住过及代原、被告收房屋租金的事实。被告韦某乙辩称,位于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04室的房屋是父母亲留下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分。位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及该屋后的两栋房屋不是父母亲的遗产,房子是我的,不能作遗产分割。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阳朔镇荆凤路127号房屋属被告夫妻共有财产;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合同、竣工图及契税完税证,用以证实荆凤路127号房屋是被告夫妻共同兴建的房屋;3、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与谭某莲系夫妻关系;4、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实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两栋房屋是被告夫妻共同所建;5、发票两张(分别为平整场地挡水墙和补交挡水墙款),用以证实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的两栋房屋是被告夫妻所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及4号证据中的一张门面的照片、6号证据证人覃某乙、覃某甲的陈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证据中的4张无门面的照片及5号证据证人韦某丙、韦某丁的陈述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中两本房产证及两份判决书都不能证明荆凤路127号房屋的产权是原、被告父母亲的,房产证是非法取得的,是无效的,2号证据协议书侵犯了被告夫妻的共有财产,对协议书不予认可;4号证据中的4张无门面的照片不能说明是荆凤路127号房屋;5号证据证人韦某丙、韦某丁的陈述不能证明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两栋房屋是原、被告父母亲所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5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所想证明的内容,即不能证明荆凤路127号房屋及屋后两栋房屋是被告夫妻所建,以及不能证明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本房产证即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非法取得,该两本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房产证,两份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本院对上述两本房产证及两份判决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协议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中无门面的照片,不能说明是荆凤路127号的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人韦某丙、韦某丁对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两栋房屋修建情况的陈述,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相符,本院对韦某丙、韦某丁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以证据1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证据2来说明荆凤路127号房屋是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但未有证据证实荆凤路127号整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夫妇两人,因此,本院对被告以上述证据1和证据2证明荆凤路127号房屋系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不予采信。被告以证据4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据5的两张发票证明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的两栋房屋系被告夫妻所建,为其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该两栋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此,被告以证据4和证据5证明荆凤路127号房屋后面两栋房屋为其夫妻共有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系同胞兄弟,韦某润系原、被告之父亲,杨某兵系原、被告之母亲。韦某润、杨某兵夫妇只生育了原、被告两个儿子。杨某兵于2005年10月2日去世,韦某润于2007年7月19日去世。韦某润、杨某兵生前有两处房产,即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县前街1号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04室(其房产权证号为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该房屋为一套三房一厅、一个厨房和一个卫生间,三个房间中有一个大房、两个小房,两个小房中有一个小房有阳台)及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一栋四层局部五层(该栋房屋屋前邻公路即荆凤路,第一层为门面;第二层为两房一厅及一个公用卫生间,第二层的两个房间中有一个是大房有一个是小房,大房间里有卫生间;第三层与第二层相同;第四层与第二层也大致相同,有区别是该第四层的一个大房间所开的房门是朝楼梯走道;第五层有一个大房和一个小房及有一个晒台,每个房间中都有卫生间)。在该127号(现为18号)房屋后面又建有两栋楼房,但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该两栋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韦某润、杨某兵夫妇生前于2003年对位于阳朔县政府大院内18栋304室的一套房屋和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部分房屋两处房屋进行处分,将部分房屋明确给原、被告,并于2003年2月9日写了一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新建房屋分配:1、该房屋第3层和对面的厨房(即三层天桥的厨房)及第5层后面的大房,共计一层半和一个厨房,属韦某乙所有;2、该房第3层和对面的厨房(即三层天桥的厨房)及第4层后面的大房,共计一层半和一个厨房,属韦某甲所有;3、该房第1层(地下层),属韦某乙、韦某甲两人共同占有,出租所得收入平均分配,父母分文不收;4、该座房屋后面的三级挡水墙系父母用钱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买下的宅基地(持有发票),由韦某乙、韦某甲两人共同占有,共同使用,今后建房各占一半;5、父母只要该座房屋第4层小房和一个厅及第5层一个小房,属父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阳朔县政府大院内18栋3-4号三房一厅房屋,属父母的房产。父母健在时,韦某乙、韦某甲原所住的房间,仍归其使用、居住,但无处分权,房产权属父母所有。待父母双双百年之后,才属韦某乙、韦某甲二人共同占有,共同分配;三、房屋产权问题的说明:1、……(略);2、韦某乙、韦某甲二人上述所占房产的份额,系父母分给儿子的房产,永远属其占有、使用和处分,任何人不得干涉;3、父母所占房产的份额,父母还健在,属父母所有。父母双双百年之后,才属两个儿子共同占有、共同分割”。韦某润、杨某兵夫妇及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2003年12月,原、被告及韦某润、杨某兵根据上述协议书对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所明确给自己的房屋份额分别进行了房产权登记,将各自所占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的份额登记在各自名下(韦某润、杨某兵所在第四和第五层房屋的房产权证号: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原告韦某甲所在第二和第四层房屋的房产权证号为: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被告韦某乙所在第三和第五层房屋房产权证号为: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韦某润、杨某兵去世后,其遗产即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县前街1号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04室一套三房一厅的房屋及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第四层中的一间小房和一个厅以及第五层中的一间小房。原、被告因继承分割韦某润、杨某兵的遗产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两人都是韦某润、杨某兵的亲生子,是韦某润、杨某兵遗产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分割韦某润、杨某兵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县前街1号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04室及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第四层中的一间小房和一个厅以及第五层中的一间小房是韦某润、杨某兵夫妇生前的合法财产。现该两处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分割,原、被告继承分割的遗产,主要是房屋,在分割过程中,应考虑方便其生活及对房屋的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因素。因此,对该两处房屋应分别分割给原、被告其中一人继承为宜。原告主张位于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后面的两栋房屋系韦某润、杨某兵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分割。因该两栋房屋尚未进行房产登记,房屋产权人尚不明确,本院不便认定该两栋房屋系韦某润、杨某兵的遗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是其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韦某润、杨某兵的遗产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韦某润、杨某兵遗留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县前街1号阳朔县人民政府大院内18栋304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朔房权证阳朔镇字第××号),由原告韦某甲继承。二、被继承人韦某润、杨某兵遗留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127号(现为荆凤路18号)房屋第四层中的一间小房和一个厅以及第五层中的一间小房,由被告韦某乙继承。三、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019元,被告韦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覃初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