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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武陟县宏达汽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责人金小涛,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武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豫HB97**/豫HR9**挂自卸半挂车于商丘地区宁陵县钢厂卸货时发生事故。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和调查。2013年6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在三条龙停车场对事故车辆又进行查勘,但却不予赔偿。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200元,公证费500元,车辆估价鉴定费820元。经鉴定,原告车损总值为165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保险金211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武陟支公司签署了保险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6月5日发生的事故经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进行实地查勘,原告的车辆不是因卸货倾斜导致事故产生的损失,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2、财务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3、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4、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6581元。5、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情况。6、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方的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质。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是一个自然人签的名字,从证据看是一份书证,应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仅凭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施救费25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票据,公章是武陟县发改委的章,与鉴定结论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以后,在武陟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原告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在商丘地区,因此,此鉴定在异地鉴定,被告有异议,且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对外统一委托鉴定机构的暂行规定,委托单位是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其不具有对外委托对车物损失鉴定的资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原告在起诉时诉状也未明确该车辆有合法驾驶人,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也未说明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是谁。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6月5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当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勘验,提供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在卸车操作过程中,千斤顶将车厢及车载货物整体顶离车架,导致千斤顶部件损坏,不属于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倾覆等保险事故责任,照片可看出,事故是人为的操作所致。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等。3、投保单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单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投保时加盖了公章。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客观情况,更不能证明事故是人为造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不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恰恰证明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保险义务,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为有权作出鉴定的机关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该证据经审核,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根据投保车辆在事故地点发生事故后形成的,有事故车辆的车牌照,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97**/豫HR9**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均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2013年6月5日,豫HB97**/豫HR9**挂货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豫HR9**挂货车车厢侧翻。经鉴定豫HR9**挂车辆损失为16581元,花去鉴定费820元。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所有车辆豫HB97**/豫HR9**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关键在于原告车辆所发生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碰撞、倾覆、坠落、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原告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明显不属于碰撞、坠落、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等。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保险责任中的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豫HB97**/豫HR9**挂货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倾覆。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公证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