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泰岳医药有限公司与逯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泰岳医药有限公司,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昌,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新,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泰岳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起泰岳医药公司、逯新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逯新从泰岳医药公司处购进葡萄糖酸锌口服液等药品。迄今为止,逯新给泰岳医药公司写下欠条三张,分别为2012年11月19日欠货款3000元、2012年12月9日欠货款72元和2012年12月6日欠货款约16000元,已付现金8000元。审理中,因2012年12月6日所欠剩余货款8000元为约数,原审法院要求泰岳医药公司、逯新双方进行核对,泰岳医药公司以已对过账为由拒绝。原审法院认为,泰岳医药公司、逯新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行为。逯新于2012年11月19日及2012年12月9日所欠货款共计30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可。而2012年12月6日所欠剩余货款8000元仅为约数,泰岳医药公司、逯新双方并未对该笔欠款对账,泰岳医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该笔欠款的具体数额不明确,泰岳医药公司要求偿付8000元,不予认可。逯新逾期未还款,应承担泰岳医药公司相应损失,应自泰岳医药公司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逯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泰岳医药公司货款3072元。二、逯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泰岳医药公司支付上款项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泰岳医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逯新承担。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逯新三笔欠款中的两笔即3000元及72元欠款的认定,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没有异议。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逯新出具的2012年12月6日所欠剩余货款8000元仅为约数等为由,对该8000元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关于该8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认为显属不当,其一,被上诉人逯新给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出具该欠条的日期为l2月6日,已经是上诉人送货后的第三天,此时账目早己核对完毕,否则被上诉人就不会给上诉人出具该条;其二,关于该8000元欠款,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提交了业务员与被上诉人逯新的QQ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均可证实被上诉人逯新欠该8000元的事实,尤其是在通话录音中,就该8000元的事实有明确的描述。原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一步调查,即作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判断,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逯新承担。被上诉人逯新答辩称,我要求和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进行对账,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给我发的货不是我要的货,要求上诉人泰岳医药公司把货退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逯新出具的收到泰岳医药公司货款大约16000元,对该笔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无法对账确认。逯新亦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泰岳公司的货款低于16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逯新出具的收到泰岳医药公司货款大约16000元,系不确定的数额,而且对该笔货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无法对账确认,对此逯新与泰岳公司均有相应的责任。收条系逯新出具的,对于16000元的数额其内心应是认知的,且逯新无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泰岳公司的货款低于16000元,故应按16000元确定收条的数额。逯新已经支付8000元,其应将剩余的8000元支付给泰岳公司。原审判决驳回泰岳医药公司对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泰岳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被告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泰岳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072元”、“被告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泰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上款项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逯新承担”。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泰岳医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泰岳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上诉人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