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唐自福与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自福,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唐自福,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才岗,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浩,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唐自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浩(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一个月之后,被告妻子刘艳在归还50000元后,拒不归还余下的5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反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自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已还50000元”。至起诉时,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款50000元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唐自福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伟波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