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杨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某,杨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玉某,工人。被告杨某,职业不详。原告王玉某与被告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某为选厂投资,从原告丈夫夏宝玉手中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给夏宝玉写下欠条一张。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玉某和夏宝玉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款写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全部归原告。2012年7月20日,夏宝玉写下债权转让告知书。夏宝玉告知杨某已将2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原告王玉某,杨某应向王玉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玉某也给杨某打过电话,告知夏宝玉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杨某称有条子在,将来直接把钱还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要还款,但杨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杨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1日,杨某给夏宝玉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2年7月17日,王玉某与夏宝玉离婚证扫描件一份(与原件核对相一致)。3、2012年7月17日,夏宝玉与王玉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证实王玉某与夏宝玉离婚,双方协议书约定所有财产、债权全部归女方。4、2012年7月20日,夏宝玉书写的债权转移告知书一份。夏宝玉证实已经将对杨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原告王玉某,杨某应该向王玉某偿还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杨某给夏宝玉出具的借条,有明确借款时间、数额及出借方姓名及被告杨某的签字,可以证实杨某从夏宝玉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王玉某与夏宝玉于2012年7月17日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王玉某享有所有债权的事实,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夏宝玉书写的债权转移告知书,可以证实夏宝玉与王玉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夏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某从原告王玉某的前夫夏宝玉手中借款20万元并给夏宝玉写下借条。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玉某和夏宝玉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权全部归原告王玉某。2012年7月20日,夏宝玉写下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杨某已将20万元债权全部转给原告王玉某,被告杨某今后向王玉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玉某也与杨某联系,告知有关夏宝玉债权转让等事宜。事后,原告王玉某向被告杨某催要还款,杨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从夏宝玉处借款20万元并给其打下借条,杨某与夏宝玉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夏宝玉与原告王玉某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全部归王玉某。即原债权人夏宝玉将对杨某享有的20万元债权全部转移给了受让人王玉某,杨某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移通知之日起,就应该向受让人偿还债务。被告杨某应该在王玉某向其催要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债务,逾期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承担偿还借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客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某人民币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荣利审 判 员 陈 光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