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宇与被上诉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宇,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永松。委托代理人兰亮生。委托代理人黄礼军。上诉人黎宇与被上诉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立群和代理审判员黄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上诉人黎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亮生、黄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农工商公司作为甲方与黎宇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洛维小区前5.3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800元/亩/年向农工商公司交纳土地费,合计为4240元/年;承包期届满,乙方须将土地退回给农工商公司,并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作物及地面建筑。协议签订后,黎宇在该土地上种植葡萄。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2012年8月24日,农工商公司发通知给黎宇,告知黎宇不要再对地上作物等进行生产投资,并要求其于2012年9月14日前将土地退回农工商公司。现农工商公司以黎宇拒不退还土地为由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黎宇不同意农工商公司的诉请,并于2013年7月1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土地承包协议书》中“黎宇”二字是否系其本人所书作笔迹鉴定。该院依法于2013年7月4日告知黎宇本案无鉴定必要,并依法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签字或盖章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涉案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农工商公司公章和署名“黎宇”,黎宇亦认可其系依该合同承包讼争土地,并已实际在该土地上种植葡萄,该院依法认定农工商公司与黎宇是《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承包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黎宇应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作物后将土地退还给农工商公司,但是黎宇至今仍未交还。现农工商公司请求黎宇清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退还,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黎宇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占用土地的行为确实给农工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农工商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的标准即4240元/年来计算比较合理,但根据合同约定,黎宇享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故应以2012年2月1日为起算点,黎宇应向农工商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为6007元(4240元/年÷12个月×1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该院判决:一、黎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清除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洛维小区前5.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土地交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二、黎宇向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6007元;三、驳回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农工商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黎宇负担。上诉人黎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立案案由错误。首先,立案法官是以财产权属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而不论是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还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的规定,都没有财产权属纠纷这一案由。其次,审案法官在审案的过程中发现立案法官把案由写错了,是可以更改的,但是审案法官把案由更改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极不合理、不合适、更是错误的。排除妨害主要针对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排除妨害。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承包原告的土地5.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的占用费6360元”。这明显是返还之诉,案由应是返还原物纠纷,何来财产权属纠纷或排除妨害纠纷二、本案一审遗漏重要的法律事实。(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职工土地承包协议一份,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原则:“承包期届满后上诉人并不是必须退地,也可以申请继续承包该土地;如果在承包期间遇到国家征收或政府有关部门规划需要用地的,协议可以自行终止。”但是被上诉人仅仅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在和上诉人谈赔偿条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不给赔偿或只给一点点补偿费为由不需要再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而上诉人的父亲是第一个和被上诉人承包这5.3亩的承包者,是职工身份,老了是有退休金作为保障的。目前是上诉人接着承包此地,但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待遇是非职工,在被上诉人没有安排好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人在失去赖以生存的仅有的一点点土地后该怎样生活的方案时,就把急匆匆把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这其中的缘由是什么难道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缘由法官对这一重要法律事实没有在判决书中认定,这是有失公允的。(二)如被上诉人在当初决定要求上诉人停止该土地的耕作行为的同时,能出示正规的有关部门的文件,上诉人也是深明大义的,不会不给予配合,但是所有涉及的职工都没有看见有关批文,在网上也没有查到有关批文,上诉人在2013年6月20日向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该地块的项目(洛维路南侧安置房项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年7月11日得到的答复是: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没有明确该土地涉及的项目的具体方位,无法确认该地块状况,没有得到相关的信息。根据国土资发(2008)202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中规定,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由此可以断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土地的要求根本是不合理,没有法律根据的,且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政府的补偿安置方案文件,只是按被上诉人自己的补偿安置方案给予上诉人补偿,这是违法的行为。2013年7月8日上诉人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的该地块的项目(洛维路南侧安置房项目)有关的信息公开,2013年7月26日得到的答复是该项目目前正在开展收回国有用地前期调查、告知、确认等工作,由于未获得农用地转用批复文件,因此暂无征地相关的材料,一审对此重要的法律事实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三)判决书第2页第二段写到:“《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洛维小区前5.3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既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种植果树,而签订的又是短期合同,要知道果树是有成长期,且是周期长,见效慢的农业投资,而被上诉人为何要这样和上诉人签订短期合同对此一审也没有给予认定。三、判决上诉人退还土地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一)判决书第2页第二段写到:“2011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双方未续约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8月24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告知不要再对地上作物等进行生产投资”。被上诉人在合同届满前和届满时没有通知上诉人,而是在2012年8月24日才发出通知。对这一行为应视为是原合同的延续,承包合同关系继续。在这期间对方要想解除合同,必须有法定的理由或出现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但是在整个事件过程中都没有出现这些法定理由,判决书也没有对此查明。(二)从2012年8月24日发出通知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谈判有关补偿费用问题,一直都没有谈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规定“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也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补偿,即将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补偿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的补偿费用标准由地方自行规定,但应保持失地的国有农场职工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其中,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谁投入、谁获得”的原则给予补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的行为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土地给被上诉人是根本就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四、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这是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而正如前文所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的返还之诉,不应该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工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公司与对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只是合同承包关系,上诉人不是公司职工,只是承包者,也不是耕种土地的农民,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法律依据是不适用的,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至今,妨害了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应当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一份柳州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黎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拟证明对方要终止合同并拒绝续签的理由不合法也不成立。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其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诉争合同约定遇国家征用土地而终止合同的情况是在承包期内,而合同已经届满,双方又未续签合同,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综合诉辩双方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表述“约定乙方承包……用于种植果树”有异议,认为合同原文表述的是“按甲方规划种植果树”,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这一异议。经查,双方合同中确实表述为“按甲方规划种植果树”,故对一审查明事实的这一错误予以更正。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双方诉争的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其即由上诉人实际履行,缴纳租金等事项亦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该合同亦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均未就合同续约进行协商。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对方为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故双方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诉争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七、承包期届满,乙方须将土地退还给甲方,并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作物及地面建筑。该片土地未涉及国家规划或甲方发展规划使用的,在土地富余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在承包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续签承包协议,但土地费标准另行确定。”可见,乙方可以续签承包协议的前提条件有多个,且还需乙方在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而本案查明事实表明直至合同届满双方均未就续签进行协商,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续签合同的合意,故上诉人关于合同届满之后双方应续签的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合同另外约定“九、乙方承包期间,若遇到国家征用或甲方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规划需建设用地时,本协议自行终止。”显然,遇到国家征用土地的而终止合同的情况,是在承包期内,而本案诉争的合同已经届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国家征用土地而终止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的主张亦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案由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合同期届满之后未归还土地,妨碍被上诉人对土地的管理使用,因此一审认定为排除妨害正确。而上诉人在合同期届满之后未依约归还土地,使被上诉人无法管理利用该土地,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黎宇已经预交),由上诉人黎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广德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