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魏荣玲、田芸与丁凤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荣玲,田芸,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丁凤琴,田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76号原告魏荣玲。原告田芸。原告魏荣玲、田芸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凛煊(系田芸之丈夫)。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伟鸣。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胜忠。被告丁凤琴。委托代理人黄文征,上海市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民。委托代理人倪孝平。委托代理人朱宏胜。原告魏荣玲、田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丁凤琴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荣玲、田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凛煊,被告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费胜忠,被告丁凤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征、第三人田民的委托代理人倪孝平、朱宏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荣玲、田芸诉称: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实际居住人是田争新(系魏荣玲之丈夫、田芸之父,于2011年11月11日去世)、魏荣玲、田芸三人。1994年12月,田争新与其母丁凤琴曾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将自已承租的本市桂巷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与丁凤琴承租的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予以调换使用,因此复兴中路房屋承租人理应是田争新。田争新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则应该从魏荣玲、田芸两人中确认。丁凤琴实际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此外,两原告还认为丁凤琴与黄浦教育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黄浦教育局辩称: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公房租赁户名为被告丁凤琴,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与其签约并无不当,且所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黄浦教育局认为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丁凤琴辩称:其系复兴中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具有签约主体身份,其与黄浦教育局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有效。同时,丁凤琴认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应将第三人田民计入该拆迁基地购房人数认定范围。第三人田民述称意见与被告丁凤琴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旧里公房房屋承租人为丁凤琴,使用面积为28.4平方米。2009年10月25日,被告黄浦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当时,被拆迁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在册人口五人,即丁凤琴、田民、田争新(丁凤琴、田民之子)、魏荣玲、田芸,户籍户主为丁凤琴。2012年7月19日,黄浦教育局与丁凤琴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协字第64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为黄浦教育局,乙方为丁凤琴;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为国有,核定建筑面积:三层统前楼为32.5平方米,三层亭子间为11.2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三层统前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1,100元,三层亭子间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0,69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316,207.44元,其中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34,644.4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10,200元,价格补贴为人民币271,362.96元;甲方安置乙方浦江六号地块26号楼东单元702室、31号楼东单元1102室房屋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9.22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819,969.15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为人民币496,238.29元,由甲方支付;甲方还另需支付乙方签约奖励费人民币89,950元、面积奖励费人民币218,7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人民币174,960元、购房补贴人民币204,992.29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24.88元。协议签订后,因原告魏荣玲、田芸始终拒绝搬迁,故该协议实际尚未履行。另查明,本市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目前实际由第三人田民租赁使用,该公房系田民原单位上海市回民中学于1985年10月分配。此次拆迁过程中,被告黄浦教育局未将田民计入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丁凤琴户购房人数认定范围,对该户仅作四人计算,即丁凤琴、田争新、魏荣玲、田芸。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被告黄浦教育局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沪安佳(115街坊(东块)拆协字第642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房屋《租用公房赁证》及房籍资料摘录单、居民户籍情况表及户籍资料摘录、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户口簿、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本案中,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三层统前楼、三层亭子间房屋的《租用公房赁证》上明确载明租赁户名为被告丁凤琴,作为公有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被告黄浦教育局据此与丁凤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两原告庭审中主张丁凤琴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观点与客观事实及拆迁政策法规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被告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经许可后对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合法拆迁,在查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前提下,以被告丁凤琴作为签约主体,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协议约定内容符合拆迁政策法规及该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要求,作为针对被拆迁居民一户的整体补偿,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损害该户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事实,故法院对拆迁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至于被拆迁居民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可通过自行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处理。综上,本案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荣玲、田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荣玲、田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巢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许璟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