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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荣,职务:总经理。原告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放新大威自卸货车一台,型号CA3257P2K2T1EA80,发动机号1610G182871,车价29800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2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解放新大威自卸货车一台,型号CA3257P2K2T1EA80,发动机号1610G182871,车价298000元,被告在收条上写明该车车况良好,工具齐全,购车款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本案标的物,但未支付货款,欠原告购车货款29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六盘水鼎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思毅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