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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朱文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强,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朱文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文强因琐事与邻居翁某(女,73岁)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朱文强将翁某推倒在地,致翁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朱文强已与被害人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文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