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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太和路338号蚕场。法定代表人:苗化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北路369号。负责人:陈宝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为皖KT05**号出租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承运司乘人员责任保险。2012年8月28日4时30分,我公司驾驶员岳煜峰驾驶该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老庄北侧路段时,对路面观察不力,撞到路中隔离护墩上,造成车辆、路中隔离护墩受损、岳煜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岳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公司赔偿岳煜峰各项损失计187431.3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公司1874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原告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司乘人员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我公司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偿现任岳煜峰鉴定结论中部分项目明显过高,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标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愿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义务是其自己权利,但该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岳煜峰的医疗费保险10000元,伤残赔偿12075元,该二笔费用应当予以扣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弘达公司就皖KT05**kgn出租车与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约定,弘达公司就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8日4时30分,弘达公司驾驶员岳煜峰驾驶该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老庄北侧路段时,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撞到路中隔离护墩���,造成车辆、路中隔离护墩受损、岳煜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112012015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岳煜峰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2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弘达公司赔偿岳煜峰医疗费33011.3元、误工费25599元、护理费1317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980元、交通费155元,合计187431.3元。弘达公司向国元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鉴定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弘达公司与被告��元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司机受伤后,国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理赔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弘达公司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交通费155元,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国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保险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2075元应当扣除,因其不属于车损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弘达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0201.3元(187431.3-15000-155-22075)。驳回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阜阳市弘达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