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殷奇、黄月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殷奇,黄月焕,赵洪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335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叶周,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继林,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殷奇。被告黄月焕。被告赵洪涛。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奇、黄月焕、赵洪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华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叶周(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奇、黄月焕、赵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殷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2SD0000155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殷奇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两台、合同项下共有2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7月25至2017年6月25日,共计60期,共计60期,被告殷奇应于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并约定被告殷奇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殷奇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被告殷奇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殷奇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殷奇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殷奇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6月15日,被告殷奇已拖欠原告1162037.36元的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75054.56元,共计1237091.92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黄月焕与被告殷奇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洪涛与被告殷奇、原告以CNPK-RZ/HNT2012SD00001551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CNPK-DB/HNT2012SD0000155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洪涛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赵洪涛对被告殷奇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殷奇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5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返还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泵车两台(车辆识别号:WDANHCAA4CL651855,发动机号为:541944C0827430及车辆识别号:WDANHCAA9CL648997,发动机号为:541944C0826851)及其相关权证,确认该设备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被告殷奇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62037.36元及罚息75054.56元,共计1237091.92元(租金及罚息顺延照计至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4、被告黄月焕对被告殷奇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赵洪涛对被告殷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殷奇、黄月焕、赵洪涛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殷奇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殷奇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殷奇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被告殷奇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证明:被告殷奇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黄月焕与被告殷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洪涛为被告殷奇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殷奇、黄月焕、赵洪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殷奇、黄月焕、赵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奇签订了CNPK-RZ/HNT2012SD0000155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被告殷奇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混泥土泵车两台,合同项下共有2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为2012年7月25至2017年6月25日,共计60期,被告殷奇应于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合同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人单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应当以银行代付等方式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980万元,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殷奇。被告殷奇于2012年6月15日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了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泵车两台(车辆识别号:WDANHCAA4CL651855,发动机号为:541944C0827430及车辆识别号:WDANHCAA9CL648997,发动机号:541944C0826851)。《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洪涛与原告以CNPK-RZ/HNT2011SD000015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主合同,签订了CNPK-DB/HNT2011SD0000155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洪涛自愿为债务人殷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11829862.28元,约定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9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等等。后被告殷奇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殷奇已经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1162037.36。另查明,被告黄月焕与被告殷奇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罚息支付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奇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赵洪涛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殷奇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对原告请求收取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62037.36元(租金顺延计算至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75054.56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承租人的负担,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上述金额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52538.19元。2013年6月15之后的罚息,则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被告殷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所涉租赁设备即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泵车两台(车辆识别号:WDANHCAA4CL651855,发动机号:541944C0827430及车辆识别号:WDANHCAA9CL648997,发动机号:541944C0826851)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及相关权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月焕与被告殷奇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月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月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涛作为被告殷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被告殷奇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洪涛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殷奇追偿。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殷奇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D000015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限被告殷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6月1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1162037.36元及罚息52538.19元,共计1214575.55元(租金暂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2013年6月15日后的租金按原CNPK-RZ/HNT2012SD0000155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按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殷奇承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设备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泵车两台(车辆识别号:WDANHCAA4CL651855,发动机号:541944C0827430及车辆识别号:WDANHCAA9CL648997,发动机号:541944C0826851)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所有,限被告殷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逾期未返还的则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损失为租金加相应罚息,租金计算标准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关于租金计算的表述内容执行,自本院限定被告返还设备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以2017年6月25日为限;罚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按月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设备返还之日为止);四、被告黄月焕对被告殷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赵洪涛对被告殷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920元,由被告殷奇、黄月焕、赵洪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