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414梁庆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财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庆财,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25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贵港市××庆丰镇××号,现住广西柳江县××区龙团屯。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7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继民,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庆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庆财及其辩护人余继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梁庆财从他人手上接手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村龙团屯的一个腐竹加工作坊,并在未办理生产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于6月底开始生产腐竹。为了让腐竹保鲜及外观色泽好看,被告人梁庆财在生产过程中添加吊白块。接群众举报后,柳江县公安局、柳江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柳江县质量监督局组成联合执法组,于同年7月12日依法查处被告人梁庆财的腐竹加工作坊,当场暂扣成品腐竹100公斤、黄豆16袋、杀泡大王5包、六次甲基四胺1瓶,并抽取样品送检。经质检部门检验,送检腐竹样品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即俗称的“吊白块”)成分,且二氧化硫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梁庆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庆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庆财的供述、质监部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支付租金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庆财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腐竹,并掺入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梁庆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庆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二、已被质监部门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腐竹100公斤、杀泡大王5包、六次甲基四胺1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三、已被质监部门扣押的用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原料黄豆16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