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诉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37号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芳,职务:总经理。地址: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军生,职务:局长。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委托代理人曹海兵,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李景山,男,汉族,1974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范琳琳,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生。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李景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李景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申建玲,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海兵,第三人李景山特别授权代理人范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景山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1页;2、李景山工伤认定申请表,4页;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页;4、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页;5、长政行复(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页,证明经长治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李景山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的申请,1页,证明李景山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提起申诉;7、李景山户籍证明,1页;8、诊断证明书和CT诊断报告,2页,证明李景山受伤治疗情况;9、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贾海江的询问笔录,3页,证明“…2012年8、9月份原告聘请李景山为其司机,2013年2月25日原告指派李景山往孝义送货,于同年2月26日在途径介休108国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10、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至二十条,1页;1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九条,1页;1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二十三条,1页。证据1证明执法主体正确;证据2-5证明程序合法;证据6-10证明被告认定李景山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11-13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李景山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KXX**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李景山驾驶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介休路段时,由于李景山违章驾驶,人车坠入两米左右的沟中,造成李景山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李景山所驾驶的冀DKXX**货车所有权人为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不是原告公司财产,李景山也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李景山是原告公司员工,并且认定李景山所受伤系工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李景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景山在2013年2月26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辩称,2013年4月25日,申请人李景山向潞城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潞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潞城市人社局向被告提交了李景山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潞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贾海江的调查笔录、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据。后潞城市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进行举证。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被告经过审核潞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贾海江的调查笔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确认:李景山用工主体明确;李景山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景山是该用人单位货车司机。李景山是在驾驶货车给单位拉货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景山为工伤。并向申请人及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认定李景山为工伤的决定不服;2、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行复(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书依法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现依法提起诉讼;3、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否定李景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李景山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3年3月以前山西省规定大运车不能上户,许多公司上的都是河北牌照。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李景山在原告处的工作服(原物当庭出示,留有照片),证明李景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靳爱民、王云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潞城市劳动局工伤科和潞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李景山妻子与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贾海红就李景山与原告之间的劳动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工作服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王云波和靳爱民没有当庭作证,且劳动局也没有对证人做过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和被告提供的潞城市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V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是受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V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2012年8、9月份原告聘请李景山为其司机。2013年2月25日晚10时许,原告指派李景山驾驶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V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往孝义送货,次日行驶至介休108国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李景山头皮裂伤和右侧第6、7肋骨骨折。2013年4月25日,李景山向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2013年5月24日,被告根据李景山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贾海江的询问笔录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景山为工伤,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22日向长治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长政行复(2013)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李景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景山在2013年2月26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庭审中认可涉县华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其经营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V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原告于2012年8、9月份聘请李景山为其司机,原告与李景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李景山是在受到原告指派驾驶冀D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V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往孝义送货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代理人关于李景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主张李景山不属于工伤,但原告在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其的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明李景山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李景山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贾海江的询问笔录,依法作出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景山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2013)54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鹏 飞审判员 王正阁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