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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应华与张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华,张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91号原告王应华,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少林,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应华与被告张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华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0400元。被告张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模板款贰万另肆佰元整据张少林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欠204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应华货款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戴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