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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北民再终字第18号李土德与广西北海选厂债权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土德,广西北海选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民再终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土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法定代表人:张炳甲,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李土德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北海选厂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北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桂民申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土德、广西北海选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光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10日,一审原告广西北海选厂起诉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土德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李土德向原告广西北海选厂下属的招待所借款60000元,招待所被申请注销后将财务凭证移交原告广西北海选厂。判决被告李土德应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广西北海选厂。案件受理费l30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l400元,由被告李土德负担。李土德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北海选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广西北海选厂曾开办的招待所,为其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由李土德及案外人张远鹏、叶吉兰、赵金华、龚燕丽、陈爱仙、傅秀媛承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l300元,专递费100元,合计l400元,由上诉人李土德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土德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广西北海选厂不能举证证明1995年11月18日确有向李土德支付了60000元现金借款的事实证据。2、李土德只承担招待所借款的“经手”责任。证人张远鹏某某证实李土德的借条是补写的。这一证言也得到二审法院的采信。二、北海选厂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按合同约定招待所承包费每年l1800元。承包人员工资自理,招待所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七个承包人是招待所债权的权利人,是本案民事诉讼适格的原告主体。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明显没有基本事实证据的证明,原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北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广西北海选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广西北海选厂承担。广西北海选厂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证据,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广西北海选厂与李土德等人签订的《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招待所余额移交清单也没有全部合伙人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已生效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8)北城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确认,招待所属广西北海选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经济实体。但是,按《招待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容,承包期间招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享有和承担。其中也没有债权、债务移交的内容,实际履行中,是否有移交,广西北海选厂未能举证;且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8)北城民初字第387号及(2009)海民初字第1097号案中,广西北海选厂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招待所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本案中招待所的债权也应由承包人承受。因此,广西北海选厂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原告起诉是不适格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广西北海选厂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当,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北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广西北海选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退还给被申请人广西北海选厂;二审案件受理费l400元由本院退还给申请再审人李土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杨雪云审判员  陈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薛清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