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魏均礼与王陈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均礼,王陈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魏均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幼萍。被告:王陈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康。原告魏均礼与被告王陈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均礼起诉称:2013年2月初,被告多次要求案外人赵伟荣介绍聘请种菜师傅,为此赵伟荣将原告介绍给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协议,但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签订,而原告从2013年2月25日开始上班到2013年5月31日被辞退,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工资5000元,剩余11669元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1669元。被告王陈武答辩称:一、魏均礼诉王陈武追索劳动报酬的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王陈武系诸暨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一切行为均代表诸暨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并非个人行为;2、诸暨市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1月6日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无论是诸暨市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是被告主体还是王陈武作为被告主体,被告均不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仅凭赵伟荣的证明向法院起诉,这一证据从证据三性看均不符合,因为这种证据随便都可以取得。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陈武聘请原告魏均礼到诸暨市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蔬菜基地从事种植技术指导,因被告王陈武系诸暨市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诸暨市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承受,故原告魏均礼系与诸暨市广绿蔬菜专业合作社建立劳动关系,而非受被告王陈武雇佣。原告魏均礼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其与用人单位间的权利义务首先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因此,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并追索劳动报酬,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魏均礼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起诉,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均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