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X甲与赵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甲,赵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赵X甲,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赵X乙,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赵X甲与被告赵X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赵X乙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甲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生儿子赵X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打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26日孩子出生不久,被告离家,不尽任何的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离婚,10月10日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互不往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亦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孩子赵X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0元);3、债务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被告户籍由山东省单县迁入原告处,2012年5月10日生儿子赵X丙。2012年5月26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离婚,同年10月10日法院缺席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未和好,更未共同生活。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债务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X甲自称,关于债务由被告承担,是指到现在为止原告知道的债务已经替被告偿还,如果以后再有人主张被告所欠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个人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原告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有一子,因此,对于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原被告日常生活产生矛盾,应当好好沟通,协商解决。但自2012年5月26日被告离家至今,双方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赵X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对孩子尽抚养照顾义务,因此,孩子判归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孩子的具体状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赵X甲与被告赵X乙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赵X丙随原告赵X甲生活,被告赵X乙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X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钱 虎人民陪审员 孙庆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