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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赵静、樊艳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赵静,樊艳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艳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静、樊艳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静于2012年7月30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樊艳华、众成出租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8261.6元。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上诉人赵静的委托代理人楚玉亮,被上诉人樊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众成出租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6时10分许,杜雪元驾驶豫LT0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漯河市漯周路拜耳药业门前时与童海峰驾驶的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久如、何文武、郭成功、袁文中、徐爱华受伤,杜雪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杜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静,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豫LT0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樊艳华,该车挂靠在众成出租中心,并在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经赵静申请,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赵静实际所有的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33655元,赵静为该项鉴定支出鉴定费930元。赵静同时申请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营运损失为14575元,赵静为此项评估支出评估费17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LT0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杜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童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应予以采信。樊艳华实际所有的豫LT05**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该车挂靠在众成出租中心,故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赵静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樊艳华承担赔偿责任,众成出租中心对樊艳华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赵静的合理损失是: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3655元,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虽然当庭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赵静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营运损失经评估为14575元,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该项评估也提出了异议,但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赵静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4、鉴定评估费2710元(1780元+930元)。关于赵静主张的其垫付的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静主张的停车费和拖车费,由于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静的上述损失51440元,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于投保车辆LT059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杜雪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对赵静的下列损失(下余车辆损失31655元(33655元-2000元)、营运损失14575元、交通费5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2711元【(31655+14575+500)×70%】,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营运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赵静34711元(2000元+32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赵静各项损失共计347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赵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0元,鉴定评估费2710元,合计4110元,由樊艳华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界定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对于“直接毁损”,保险条款的第三部分又进一步进行了解释说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赵静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其次,按照三责险条款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本案豫LT05**号车的驾驶员未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停运损失14575元及财产损失22508元。被上诉人赵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艳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10月25日更名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本案商业三责险项下停运损失14575元及财产损失2250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6时20分许,杜雪元驾驶豫LT05**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漯周路拜耳药业门前时与童海峰驾驶的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久如、何文武、郭成功、袁文中、徐爱华受伤,杜雪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杜雪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66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静,该车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豫LT05**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樊艳华,该车挂靠在众成出租中心,并在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后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L666**号车估损总值为33655元,营运损失为14575元。上述事实,有漯公交认字(2012)第03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源价证鉴(2012)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源价证鉴字(2012)252号《关于依维柯客车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赵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及第七条的相关约定,其不应对本案营运损失14575元及财产损失22508元承担保险责任。因该第六条及第七条保险条款均系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赵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安邦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静财产损失32711元【(车辆损失31655元+营运损失14575元+交通费500元)×7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裴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