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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杨某甲,女,农民。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农民。系原告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狄某,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雷某,男,干部。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一月即由父母做主订婚,婚前互相也没有交往,即于2011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原告身体存在缺陷,没有打工的能力,为此被告及其父母经常殴打原告,或者将原告锁在家中不让出门,且被告是聋哑人,至今原告看不懂被告手势,无法与被告沟通,因此原告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也是聋哑人。因家庭贫寒,肯定会存在矛盾,但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娘家村子与被告家所在的村子相邻,双方情况互相都很了解,结婚是真实的意愿,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当庭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腿部残疾,智力也有缺陷,被告是聋哑人。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10年正月初三举行婚礼,2011年4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和其兄一起在外打工,被告母亲带着原告在家做家务。2013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叫,原告没有回家。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无意中对原告的伤害表示道歉,希望能互相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是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均有责任。审理中,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诚意,从此愿望出发,为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崔智辉人民陪审员  董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屈 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