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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未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与张XX(已判处)先后窜至庆阳市西峰区“家福乐超市”、“金象大厦”、“南亚商场”对面“老北京布鞋店”、北大街“361°”服装店,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许XX现金300元、玉XX现金3000元、冯XX财物价值2510元、俄XX财物价值249元,共计盗窃价值60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XX、玉XX、冯XX、俄XX的陈述、报案材料;2、证人张XX、张XX、王X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4、物证镊子一把;5、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6、常住人口信息、同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第1、2起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张XX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赃款、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第2起盗窃现金的数额为2500元,而被害人陈述其被盗现金3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张XX对被害人陈述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本起盗窃作案的数额为3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亚妮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