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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执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汉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吴某某之妻。被执行人吴某甲,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2)汉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补偿款20000元,负担诉讼费50元、执行费200元,总计20250元。如逾期不履行义务,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直至执行完毕之日。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2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00元;(2)申请执行人放弃逾期迟延履行利息;(3)申请执行人协助被执行人办理相关户籍手续的迁移。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汉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执行费200元,由吴某甲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林审判员  张汉平审判员  赵汉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冯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