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盱桂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汪志芳与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芳,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桂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汪志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志芳与被告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桥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河桥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配松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志芳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芳诉称,被告河桥居委会以发展集镇为由于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订立协议书,约定租用原告土地伍拾年,每亩租金1万元。被告租用原告土地2.71亩,租金总计27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却将该土地包括其他家庭的土地转让给他人盖房搞非农建设。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有违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要求确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243900元。被告河桥居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事实。该协议约定租期50年,租金也符合当时的土地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因而合法有效。被告方签订协议后已支付相应租金,现该幅土地已连片建设开发成小区,返还土地不可能。不承认原告汪志芳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志芳系被告河桥居委会居民。2008年3月20日原告汪志芳(乙方)与被告河桥居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河桥镇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及集镇发展需要,甲方将位于河桥中心小学南侧的部分土地租用(集体性质),甲方租用土地年限为伍拾年;甲方分期付给乙方每亩地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一半租金,余额在开工建设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将位于河桥中心小学南侧的2.71亩地租给甲方使用,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租金27100元;土地租金付清后,乙方即将土地交付给甲方使用;土地租用期间的建设经营等一切活动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和干扰;等等。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代表或户主)签名、盖章和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河桥居委会于当年4、5月份以打卡形式向原告汪志芳支付租金27100元,被告河桥居委会于2009年起即对该幅包括原告汪志芳出租的土地连片开发,现已建成民用住宅小区。原告汪志芳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反映该出租土地为耕地,位于河桥居委会小湾,折实面积为2.71亩。原告汪志芳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损失计算依据【《2011年4月8日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权性的通知〉》】为土地补费56910元(2.71*21000),安置补助费92460元(23000*2.71*3)合计243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汪志芳提供的协议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依法改变土地权限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用土地建设和经营,其土地用途及租用期限不符合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被告河桥居委会用地行为未经有权机关行政许可,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和订约内容都违反了国家土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桥居委会租用土地后自行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商业开发,建成民用住宅小区,原告汪志芳农户的承包土地已被现有建设物覆盖,作为耕地已不存在,返还原物形成事实上不能,原告汪志芳据此请求赔偿相关损失,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价值损失无法确定,原告汪志芳请求赔偿损失,考虑被租用土地系基本农田而执行征用土地标准,参照江苏省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原告汪志芳户承包土地总面积为4.13亩,涉案出租土地2.71亩,尚不能证明被告河桥居委会的行为使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失去保障,该协议约定租用土地年限为伍拾年并注明为建设和经营用途,应当认定原告汪志芳对将要永久失去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具有合理预期,更兼原告汪志芳在签订协议时有过错,并且涉案土地并非经过法定程序征用,因而其要求依照安置补助的相关标准另行计算赔偿损失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志芳与被告盱眙县河桥镇河桥居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汪志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原告汪志芳负担2958元,被告盱眙县河桥镇居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审 判 员 孙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沈长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