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与项炳东、王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马乙。被告:项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项某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南城支行)为与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项某甲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消字8**9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利率为4.72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项某甲自愿以牌照为C22E96胜达牌KMHSH81B车一辆(车架号KMH**78)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王某某、项某乙又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温州市华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消字8**9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项某甲取得借款。被告从2012年8月5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各被告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项某甲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消字8779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333.28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5日起暂算至2013年1月14日止为1424.7元;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3.如被告项某甲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项内容,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项某甲所有的浙C×××××胜达牌KMHSH81B车一辆(车架号KMH**78),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在庭审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以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为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53916.45元,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指的“利息损失”包括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利息的复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信息栏,证明车辆抵押登记情况;3.发票,证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4.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项某甲还款情况及所欠本息情况。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第1-6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项某甲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消字8**9号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胜达2359CC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72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法系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照合同签订日贷款利率,每期还本金金额为5277.78元;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6175.53元,此后每月递减;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某某、项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项某甲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消字8**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项某甲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用途、贷款利率均与贷款合同约定的一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但被告项某甲从2012年8月5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由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至2012年11月5日。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项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916.45元、利息1789.26元、逾期利息2284.91元、利息的复利113.47元。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南城支行与被告项某甲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项某甲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项某甲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项某乙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项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项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甲自愿以其名下浙C×××××胜达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借款本金53916.4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暂算至2013年8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为4187.6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编号为2010年消字8**9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项某甲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项某甲提供抵押的浙C22E**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KMHSH81B,车架号:KMH**78)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项某甲、王某某、项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章梦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