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振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陕西省清涧县折。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经九路早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不备之际,从张某某的手提包内扒窃白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1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退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巧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