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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姜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1982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系被告父亲),高邮红彬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良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姜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宝,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武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因双方的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再加之被告性格偏执,沉溺于网络游戏,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苦口婆心对其进行劝说,其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而被告父母不但不阻止被告,反而要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行为致双方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婚后双方共有位于本市紫金明珠X幢X单元X室房产一套,应予以平均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第一,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性要强、脾气暴躁,与被告结婚后,多次在房产装修、加名等方面提出无理要求。被告一直采取隐忍和妥协的态度。婚礼举行前,原告就提出假结婚真分居的要求。婚礼举行后,原告变本加��,与被告争吵不断,还逼迫被告将其婚前购买的房产加上原告的名字。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在原告身上投入累计达25万余元,希望原、被告能够幸福生活。婚后双方争吵时情绪激动,互相推搡,但并非被告暴力殴打原告。第二,对于涉案房产,不应该平均分割。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财产,且是唯一住房,房款主要由被告父母支付,依法属于对被告的赠与,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为装修房屋,向亲戚借款20万元,也应计入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房屋贷款由被告一人偿还,原告未做任何贡献。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感情不深,被告同意加名,是因为原告的一再逼迫,也是被告为了维系支离破裂的夫妻感情,减少夫妻矛盾的无奈之举。原告对房屋无任何贡献,根本无权分割房屋。综上,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房产的诉讼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矛盾产生。2012年9月,原告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因房屋分割问题争议较大,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保证书、悔过书、分居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邮件、诊断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与南京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达名园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星海路X号X幢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房款总价729432元。被告于购买时支付首付款369432元,其中直接从被告母亲帐户向开发公司支付298000元,另被告以自己名义办理商业贷款260000元,住房公积金贷款100000元,贷款��限20年。2007年9月起,被告按月偿还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2008年12月,被告将全部商业贷款本息272259.61元提前清偿完毕,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名下的公积金贷款仍按月偿还,至2010年2月2日结婚前,被告共计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18517.73元(其中本金为7775.22元),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92224.78元。截止2013年3月原告起诉时,公积金剩余贷款为本金80364.65元。2011年3月24日,经原、被告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变更为原、被告两人共有。审理中,双方协商确定上述房屋总价为1500000元,公积金贷款余额以2013年3月的80364.65元为准。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大学毕业后留宁工作,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结婚后,共同搬入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告主张在婚后为结婚及装修向他人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证、客户还款清单、个贷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琐事及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市星海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虽原系被告婚前财产,但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约定为共同共有,并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属于对其个人婚前财产的���定,合法有效,故该房屋依法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已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369432元、商业贷款本金260000元,公积金贷款本金7775.22元。其中298000元明确是被告父母为被告购房所支付,属于被告父母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至于其他款项,被告虽无证据证明系其父母支付,但结合其工作经历、款项支付等情况,应系其父母资助与个人收入混合支付,但均无原告贡献。故在分割上述房屋时,考虑房屋款项来源、贷款归还情况、房屋使用管理情况、双方结婚时间等各因素,宜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由被告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折价补偿,该补偿款项确定为3000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本市星海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归被告宋某甲所有,该房屋项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宋某甲负责偿还。三、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1500元,被告宋某甲负担5240元(被告宋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姜某预交,被告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姜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