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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元海与南京金虹钢结构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海,南京金虹钢结构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张元海,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金虹钢结构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德亮。原告张元海与被告南京金虹钢结构厂(以下简称金虹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海诉称,2008年2月5日,金虹厂向溧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屏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屏信用社)贷款20万元,张元海为东屏信用社进行了担保。2009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金虹厂偿还东屏信用社本息230502元,张元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7日,张元海为金虹厂垫付了233930元,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虹厂偿还233930元。二、金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虹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溧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虹厂偿还东屏信用社借款本息230502元,东屏信用社对张元海提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金虹厂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东屏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元海于2013年3月27日代金某给付了东屏信用社贷款20万元及利息30500元、执行费3430元,合计233930元。以上事实,有(2009)溧民初字第2924号民事判决书、(2010)溧执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27日溧水县人民法院收取执行款专用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东屏信用社提供借款后,金虹厂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东屏信用社依据本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张元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金某给付东屏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0500元、执行费3430元,合计233930元,属履行保证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张元海主张金虹厂偿还2339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金虹钢结构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元海233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被告南京金虹钢结构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苏云义人民陪审员  孙香花人民陪审员  谢以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