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艳伟,原审被告宋哲元、王春元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艳伟,宋哲元,王春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金山东路20号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勇,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马���,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宋哲元,住吉林市。原审被告:王春元,住吉林市。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艳伟,原审被告宋哲元、王春元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勇,被上诉人马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原审被告宋哲元、王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案外人陈玲(甲方)、宋哲元(乙方)、马艳伟(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30万元,乙方将自己的住宅房屋(坐落江南恒山西路与深圳街交汇处北奇科技园11楼4套中其中1套、面积230—250平方米左右)抵押给甲方,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9日,乙方在10月9日前提前还清甲方30万元,到期不返现款,同意加倍偿还现金。借款协议书中同时加盖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陈玲因此债权未实现,于2010年8月16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下称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哲元偿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8万元,由马艳伟对宋哲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9月26日,陈玲向高新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主要内容为,我诉宋哲元、马艳伟借款一案,现马艳伟已将宋哲元欠我的本金及利息50万元全部付清,已无争议,请求撤诉。同日,高新法院作出(2010)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陈玲撤回起诉。亦同日,马艳伟(甲方)、宋哲元(乙方)、王春元(见证人)签订欠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欠马艳伟本金50万元、利���及损失费10万元,合计60万元。同意将原抵押给陈玲的上述房屋更名过户给马艳伟。并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在乙方还甲方本金及利息后,甲方无条件将抵押的此房屋还给乙方,如乙方到期还不上甲方本金及利息,乙方同意每月按5分利偿还甲方。欠款协议欠款人处除宋哲元签名外,同时加盖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另查,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注册登记,2008年2月27日变更为徐州市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5日,吉林冶建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吉林冶建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发包的北奇广场工程。2008年5月6日,双方签订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吉林冶建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以坐落吉林大街江南科技园13层北侧左门抵顶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工程款为陈玲借款及利息。2008年5月28日,针对上述房屋,宋哲元与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原审审理中,马艳伟表示不要求王春元承担民事责任。马艳伟此到期债权未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宋哲元与九鼎公司给付马艳伟欠款人民币50万元;2.支付马艳伟借款利息人民币10万元(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宋哲元与九鼎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义务主体。陈玲与宋哲元、马艳伟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虽借款人为宋哲元,但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加入债务人行列,与债务人共同负担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从��艳伟提供的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内容看,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抵债所得房屋又抵给陈玲的行为亦能证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偿还陈玲借款的义务人。马艳伟代宋哲元、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所欠陈玲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享有向宋哲元、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即便宋哲元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未加盖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存在,亦不影响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其在宋哲元为马艳伟出具的欠款协议书中同样加盖了公章,道理同前。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九鼎公司),宋哲元、九鼎公司应共同向马艳伟履行给付欠款义务,马艳伟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九鼎公司主张马艳伟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马艳伟偿还陈玲50万元及宋哲���持有的印章非九鼎公司刻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欠款与九鼎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尽管与马艳伟签订欠款协议书时已更名,但并未将原公章销毁,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二、关于马艳伟要求宋哲元、九鼎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约定10万元为利息及损失。马艳伟提供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不能独立证明其损失情况,除此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认定宋哲元、九鼎公司违约给马艳伟造成的损失只有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含约定的10万元)。综上,马艳伟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哲元、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艳伟欠款50万元;二、被告宋哲元、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艳伟欠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含约定的10万元),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王春元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马艳伟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宋哲元、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宋哲元、江苏九鼎环球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艳伟已垫付,被告宋哲元、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径行给付原告马艳伟。上诉人九鼎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加入债务人的行列,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宋哲元自始至终都说明本案的起因系其个人向陈玲借款,后马艳伟代其还款,宋哲元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上的“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宋哲元应马艳伟要求,以其所持来路不明且与上诉人���名称不一致印章加盖。宋哲元也明确承认与上诉人原使用印章不一致。一审认定系上诉人的前身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该印章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基本条件应是自愿,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出是债务加入,庭审也未围绕债务加入进行调查,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申请,且在没有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严重违法!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北奇广场工程,吉林冶建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以坐落吉林大街江南科技园13层北侧左门抵顶上诉人工程款,工程款为陈玲借款及利息,这一事实证据不足,上述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毫不知情,也从未享有过相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马艳伟代偿陈玲50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向陈玲还���50万元,更不能证明其偿还50万元的合理性、合法性。被上诉人马艳伟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哲元辩称:钱是我借的,章是九鼎公司给我的,让我清理欠款,当时北齐广场的工程,由于甲方没有钱给工人,我就借款给工人开支。我是个人借款,不是单位借款。一审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王春元辩称:上诉人对本案事情不知情,并且公章是合法所得,但是没有合法使用。在这个事情上不属于公司让宋哲元清欠的范围内。所以不是公司行为,是宋哲元的个人行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借款及加盖公司印章均系宋哲元的个人行为,该印章不是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公司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经审查,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变更为徐州市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12日变更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1月25日,即公司变更之前,吉林冶建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与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吉林冶建总公司第六建筑公司发包的北奇广场工程。宋哲元主张系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及项目工程管理人员,并在公司内部承包了北奇广场工程,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袁长思为其方便工作将公司的一枚公章交给他使用,该公章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使用至今。上诉人对宋哲元的身份及承建工程本身无异议,但主张对印章等情况不知情。纵观本案,上诉人改制变更之前的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冶建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实际施工,宋哲元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基于对公司及宋哲元本人的信任,且有工程作为还款的保障,为宋哲元提供借款担保,并代其偿还借款。宋哲元作为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持有该公司公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加盖公章的权利和据此承担责任的义务和能力,且该公司仍以徐州市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关于公章的使用系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关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陈玲偿还了50万元,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宋哲元对此无异议,因此关于其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问题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不再赘述。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