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槟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海导,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海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苏某甲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三星旧手机及带有三星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外壳、屏幕、电池、标贴等零配件,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西村42栋401房内对收购的三星旧手机进行换屏、换壳、维修、贴标、组装、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3年6月24日中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西村42栋401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被告人苏某甲抓获,现场查获被告人苏某甲已翻新好准备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43部(S5830型2部、I9100型33部、N7000型4部、E210型4部)及假冒三星手机中框、电池等零配件若干、账本两册、维修翻新工具一批。经鉴定,按照假冒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查获的已翻新好的43部假冒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1590元。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值为人民币5万余元。另查,账本记录的被告人苏某甲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共计约为人民币30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苏某甲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仅凭账本上的记录就认为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缺乏证据支持,账本上所列的销售手机不应列入假冒手机范围;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动机主要是对国家法律认识不够,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苏某甲从市场收购三星手机旧机,购买印有假冒“S∧MSUNG”标识的手机外壳、屏幕、电池、标贴等零配件,在其租赁的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西村42栋401房对旧机进行换壳、换屏、贴标等翻新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三星手机对外销售,从中牟利。2013年6月24日中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西村42栋401房将被告人苏某甲抓获,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43部(其中S5830型2部、I9100型33部、N7000型4部、E210型4部,均有“S∧MSUNG”标识)、假冒三星手机中框、电池等零配件若干、账本两册以及电风枪、万能表、电烙铁、螺丝刀各一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已经翻新好的43部手机均系假冒产品。经查,上述假冒三星手机的实际销售单价分别为:S5830型430元、I9100型1130元、N7000型1550元、E210型1880元,销售价格共计51870元(430×2+1130×33+1550×4+1880×4)。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零配件和翻新工具照片,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苏某乙、兰某、曾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苏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屏幕、电池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被告人苏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MSUNG”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假冒三星手机按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5187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被告人苏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已出售的假冒三星手机金额共计约为人民币3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MSUNG”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18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魏金栓(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