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旭艳、高庆文与被告刘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艳,高庆文,刘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何旭艳,女,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高庆文,男,194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峰,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单维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旭艳、高庆文与被告刘海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艳、高庆文及其委托代理王立春、被告刘海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旭艳、高庆文诉称,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刘海峰驾驶冀B273**小型轿车沿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哨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何旭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高庆文发生尾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何旭艳、高庆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海峰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何旭艳医疗费25045.58元、护理费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933.1元、残疾赔偿金19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884.56元(37.16元/天×266天)、鉴定费800元,共计68633.64元;赔偿原告高庆文医疗费21482.06元、护理费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2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误工费9884.56元(37.16元/天×266天)、鉴定费800元,共计73205.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二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67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高庆文评定为九级伤残没有依据。被刘海峰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给了原告7000元,应当返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刘海峰驾驶冀B273**小型轿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哨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何旭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驮带原告高庆文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何旭艳、高庆文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海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旭艳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开支医疗费25045.58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胸12椎体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右足第1距骨基底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玖级伤残。住院期间由其子高来军护理,高来军系唐山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高庆文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21482.0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头皮血肿、右眼睑皮肤裂伤、右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属玖级伤残,Ia值4%。住院期间由其子高利军护理,高利军系唐山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海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2年11月20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丰认事字(2012)第76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格宇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冀B273**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不支付二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在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2周后复查,庭审中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治疗、复诊情况,在受伤8个月后进行伤残评定,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理据不足,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治疗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何旭艳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高庆文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旭艳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0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22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6元(13年×20%×8081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5128.08元(37.16元/天×138天)、鉴定费800元,共计61960.26元;原告高庆文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4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护理费298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52.16元(14年×﹤20%﹢4%﹥×8081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700元、误工费5462.52元(37.16元/天×147天)、鉴定费800元,共计68522.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原告何旭艳医疗费250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小计25405.58元;原告高庆文医疗费2148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小计22022.06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47427.64元,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何旭艳经济损失5400元,赔偿原告高庆文经济损失4600元。二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原告何旭艳护理费22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0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5128.08元,小计35754.68元;原告高庆文护理费298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15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5462.52元,小计44000.68元。二原告损失合计79755.3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该项下的110000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按照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何旭艳经济损失35754.68元,赔偿原告高庆文经济损失44000.68元。二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原告高庆文车损17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该项下2000元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庆文经济损失17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被告刘海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刘海峰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赔偿原告何旭艳其他损失20805.58元,赔偿原告高庆文其他损失18222.06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刘海峰所垫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旭艳经济损失41154.68元,赔偿原告高庆文经济损失50300.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旭艳经济损失20805.58元,赔偿原告高庆文经济损失18222.0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刘海峰7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刘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