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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郑志雄、郑凯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雄,郑凯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朱永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郑志雄。原告郑凯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健。原告郑志雄、郑凯升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朱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被告朱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雄、郑凯升诉称:2013年6月11日上午8点35分许,被告朱永健驾驶粤RXF8**号小型轿车在佛冈县石角镇振兴路幸福地产门前路段行驶,不慎与郑志雄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尾号628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客郑凯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第2013D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药费18180.50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一年后到上级医院行头皮整形术。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1人。2013年9月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额颞局部头皮疤痕化、无毛发生长,范围约5×8cm,局部呈红肿及渗出,处理方法:住院治疗,去行头皮球囊扩张,皮肤扩张充分后修复头皮,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后续治疗费估计6万余元,摩托车修理费用728元。但被告未对上述款项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105468.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728元。3、被告朱永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待证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清单及用药明细表,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待证原告门诊治疗事实;5、粤RXF8**轿车保险单,待证粤RXF8**轿车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永健与郑凯升达成调解,医疗费用由朱永健支付,所以医疗费用与本公司无关,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以本公司核价为准,护理费过高,应计算为每天40元,营养费8000元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凭证,应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并根据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车辆损失费应以我公司核价700元为宜。被告朱永健辩称:交警大队认定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的车辆粤RXF8**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我本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8点35分许,被告朱永健驾驶粤RXF8**号小型轿车在佛冈县石角镇振兴路幸福地产门前路段行驶,不慎与原告郑志雄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尾号为6280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客郑凯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佛冈县公安局作出第2013D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原告郑志雄与被告朱永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一、朱永健负责郑凯升全部医疗费用(以医院单据为准)。二、除医疗费用外,朱永健负责郑凯升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以粤RXF8**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标准计算赔付)。三、朱永健负责双方车辆维修费用(以粤RXF8**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核价为准)。四、经当事人签名后生效,日后互不得以任何理由去追究对方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凯升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部头皮撕脱并缺损;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右肺挫伤并气胸;左足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到2013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72天,产生医疗费18180.5元,住院期间前1个月陪护1人。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一年后到上级医院行头皮整形术。2013年9月2日,郑凯升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头皮缺损疤痕愈合无毛发生长。处理意见:去行头皮扩张、手术修补,估计费用6万余元。郑凯升住院治疗期间,朱永健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给郑志雄。事故车辆粤RXF8**小型轿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朱永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郑志雄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产生修理费728元,庭审中郑志雄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的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佛冈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D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志雄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志雄与朱永健的赔偿协议能否成为保险公司赔偿的免责理由,朱永健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公益的性质,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依责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粤高法发(2013)14号《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郑凯升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18180.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为3600元(50元/天×72天)。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出院诊断书证明郑凯升住院治疗期间前1个月陪护2人,之后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收入的证明材料,故其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按同等级别、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为816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42天×1人)]。四、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郑凯升受伤住院期间,家属前往护理、探望,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认500元为宜。五、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郑凯升的伤情和医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五、摩托车维修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产生维修费用728元,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00元,予以准许。以上一至五项合计32140.50元。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解决。原告上述损失32140.50元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共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660元(含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合计赔偿19360元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780.50元(32140.50元-19360元),按责任由被告朱永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朱永健已支付的5000元,朱永健实际应赔偿7780.50元,由于被告朱永健驾驶的粤RXF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朱永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共赔付27140.50元给原告。至于朱永健已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朱永健可凭相关票据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付27140.50元给原告郑志雄、郑凯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莫泽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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