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商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海高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麦特隆特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高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麦特隆特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582号原告上海高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潘淑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琴,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娇,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麦特隆特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垲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高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麦特隆特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琴、陈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高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3年5月,其向被告提供硫酸铜共计115500元,被告尚欠货款495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6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1.3倍暂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麦特隆特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辩称,49500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含镍量不符合约定,故其拒绝支付欠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送订购单一份,向原告订购编号为CRMCU004硫酸铜*江铜3000kg,单价为16.5元,金额为49500元,交期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须随货附品质检验报告单,必须保证货物质量,如经检验不合格者,被告将做退货处理。原告结款日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付款日期为下月初15号。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货物,发货单上载明如对此单所列货物有质量差异,应当在收到货物一周内提出,否则原告不予认可。同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5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申请认证并抵扣。2013年5月9日至5月23日,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四次硫酸铜业务,货款共计115500元,除上述49500元货款外,其余货款被告已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硫酸铜中不含有镍,而涉案硫酸铜中镍离子严重超标,其遂于2013年5月底电话通知了原告,后又于2013年7月17日发函给原告,要求退货,但原告以其已更换包装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其仅于7月中旬收到函件,但因被告所述有质量问题的硫酸铜已无其提供时的包装,故不能确认该硫酸铜系由其供应的,其提供的硫酸铜并无质量问题。被告称其在做检测时将包装都拿掉了,其仅向原告一家单位采购硫酸铜,有质量问题的硫酸铜确为原告所供。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硫酸铜。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所供的价值49500元的硫酸铜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3年5月底将硫酸铜存在质量问题电话通知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于2013年7月中旬发送的函件,但不确认被告主张的硫酸铜系其供应。2013年5月21日的发货单载明如对此单所列货物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一周内提出。被告于2013年7月中旬发函原告已超过发货单载明的质量异议期间,即被告未能在异议期内将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应视为原告所供货物符合约定。另,原告不确认现被告所主张的硫酸铜系其供应,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的硫酸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麦特隆特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高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被告苏州麦特隆特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