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调确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建华、沈波杰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建华,沈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调确字第407号申请人:沈建华,农民。申请人:沈波杰,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沈建华与申请人沈波杰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小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沈建华与申请人沈波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7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申请人沈波杰因本事故共有如下损失:医疗费141340.6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43元、伤残赔偿金739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其余损失297元,合计273440.68元。其中交强险内的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543元、伤残赔偿金739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12363元由申请人沈建华全额赔偿,余款161077.68元中的70%计112754.4元由申请人沈建华承担,扣除申请人沈建华已经赔偿的121277.4元,尚应赔偿103840元;二、双方确认申请人沈建华因本交通事故共有如下损失:拖车费800元、停车费68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1000元,共计13280元。其中交强险内的修理费2000元由申请人沈波杰全额承担,余额11280元由申请人沈波杰赔偿其中的30%计3384元,共计584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折抵,申请人沈建华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赔偿申请人沈波杰98000元;三、两申请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