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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27号罪犯王宏,男,1982年2月26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以(2009)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以(2009)皖刑终字第031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2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