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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邵兔林与被告窦年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兔林,窦年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邵兔林。被告窦年保。原告邵兔林诉被告窦年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兔林、被告窦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兔林诉称,原告邵兔林与被告窦年保是熟人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14万元、5万元共计23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三份,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约定7月底还清,2013年7月19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窦年保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借钱给我时,就把利息扣掉了,是按月利率6%扣的,我实际上没有借到借条上的数额,而且所借的钱已经全部还清,只是我信任他,没有把借条收回,我前后共借原告30多万元,有15万元是通过现金直接还给原告的,还有15万多是通过银行柜员机直接汇给原告的,还有3万多是我直接把我的卡给原告,原告拿我的卡自己到银行去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窦年保与原告邵兔林与是熟悉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窦年保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窦年保因需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7月底还清。2013年7月19日,被告窦年保因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款已还清及按月利率为6%的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窦年保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窦年保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上述借款时已按月利率6%扣除利息,实际上没有借到借条上的数额,而且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年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兔林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其中1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7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於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