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某、尤某某故意伤害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3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绰号“小院长”、“小营长”,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尤某某,绰号“三毛”,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尤某某等人在无城“皇驾壹号KTV”8820包厢内唱歌时,与前来打招呼的被害人侯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任某某、尤某某与“阿林子”(身份不详)三人用啤酒瓶在被害人侯某的头部和脸部击打数次,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尤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9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侯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侯某人民币30万元,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胡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无]公[法]鉴定(2013)4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尤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