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方剑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剑,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剑接到刘某某(女)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在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名为“汶昌网络”的网吧门口将一小袋冰毒卖予刘某某,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二人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一小袋冰毒(经称重,净重0.58克),从被告人方剑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人民币。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上交查获毒品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方剑的供述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予他人,数量为0.5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剑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方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