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陈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陈清,杨文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负责人吴以浩。委托代理人薛海静。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陈清。被告杨文金,男,1975年4月20日j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南庄路***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朗公司”)、陈清、杨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朗公司、陈清、杨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悦朗公司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向悦朗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800,000元的贷款,贷款年利率7.57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即9.8436%。同日被告陈清与原告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以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对借款人10,800,000元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清、杨文金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函》(以下简称担保函),该两被告承诺对借款人10,800,000元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0,800,000元贷款。2013年第一季度悦朗公司出现欠息情况,原告多次催讨,悦朗公司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利息。2013年4月7日,原告致函悦朗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悦朗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金10,800,0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7.572%计算的利息239,037.09元及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9.8436%计算的应付利息;2、若被告悦朗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清、杨文金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陈清、杨文金对被告悦朗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悦朗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2、抵押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已经生效;3、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证明抵押权设定并生效;4、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陈清、杨文金同意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6、应收利息明细1份,证明原告应收利息的计算方式;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悦朗公司、陈清、杨文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悦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悦朗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借款10,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20%(注: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债权合同项下债权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护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措施;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处置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清以其与被告杨文金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为被告悦朗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被告杨文金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上述抵押行为。此后原告与被告陈清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2年6月4日,被告陈清、杨文金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悦朗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上述保证累加而非替代原告已取得或将来可能取得的任何担保权利,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保证担保函项下的保证担保。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悦朗公司发放了10,80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载明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72%,起息日期为2012年6月11日。因被告悦朗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悦朗公司发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上述10,8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悦朗公司立即清偿上述贷款本息。然悦朗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清、杨文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悦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清、杨文金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悦朗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悦朗公司应立即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偿还原告。悦朗公司在原告主张提前收贷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况且现在正常贷款期限亦已届满,悦朗公司亦未还本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悦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陈清、杨文金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悦朗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被告陈清、杨文金自愿为悦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保证担保,被告陈清、杨文金还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借款本金10,800,000元及截至2013年4月6日的利息239,037.09元;二、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以10,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7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843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各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农商银行闵行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清、杨文金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全幢、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两套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陈清、杨文金对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清、杨文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悦朗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8,03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悦朗公司、陈清、杨文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