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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家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8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陆家星,住广州市海珠区。2012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家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家星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上诉人陆家星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家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陆家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家星撤回上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燕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