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伟良、张翼航。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张翼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某街道某路和某路交界处的某银行自助取款机处,窃得被害人李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的某银行卡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窃取的人民币15000元归还被害人李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取款监控录像视频,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