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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柯文彬与赵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赵明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柯某某。法定代理人:柯希志(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刘育花(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林两群。委托代理人:陈冬霞。被告:赵明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代表人:谢建生。委托代理人: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赵明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和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被告赵明成驾驶粤DD09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澄海区莱美工业区海平路西段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莱美工业区大扬厂前时,与同向前面右侧一辆由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赵明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赵明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柯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颅脑外伤:1、左额颞骨凹陷性骨折;2、左颞叶挫裂伤;3、左额颞硬膜外血肿;4、左颞顶头皮挫裂伤伴皮下积气;(二)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三)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四)右侧距骨上内侧缘撕脱性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六)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9日出院。四、医疗费:7501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75017元。原告提供住院收费收据5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为750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来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平安财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5017.69元,原告请求按7501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六、营养费:1800元。七、护理费:1392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60(天)×2(人)=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32(天)×1(人)=1920元。原告提供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60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2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平安财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伤后60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之后32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八、交通费:12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20元×62(天)=1240元。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平安财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6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九、残疾赔偿金、康复费:4184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23.54元×20(年)×10%=40047元。原告提供户口簿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康复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康复费应待发生后主张。被告平安财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关于康复费应待发生后才主张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康复费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平安财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平安财;被保险人汕头市澄海区某制品厂。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D096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赵明成、被告平安财赔偿原告143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赵明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DD096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1924元。由被告平安财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2007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9917元,由被告赵明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不超过被告平安财承保的粤DD09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赵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D09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720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D09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69917元;三、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已由原告柯某某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柯某某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洁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泳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