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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谭苏真与赵本平、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苏真,赵本平,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525号原告谭苏真,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潘锐(特别授权),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本平,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050413-6。负责人:崔光安,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汶上县城西一环南段路西。委托代理人郭克群(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54621-2。负责人:张天庚,经理。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号。委托代理人袁重阳(特别授权),永诚财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谭苏真与被告赵本平、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苏真及委托代理人潘锐与被告赵本平、被告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克群、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苏真诉称: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赵本平驾驶鲁HA××××轿车在汶上县××大街与××街路口南侧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谭苏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苏真受伤。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本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鲁HA××××轿车所有人,该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6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赵本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有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4692.29元(里面含原告支的300元)。被告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赵本平驾驶鲁HA××××轿车在××大街与××街路口南侧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谭苏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苏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本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苏真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692.29元(其中原告支付300元,其余都是被告赵本平垫付),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05元。另支清障费100元,停车服务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谭苏真系济宁运河煤矿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鲁HA××××轿车登记车主,赵本平挂靠经营,该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本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本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2086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509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停车费150元、施救费100元。计20273.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付20273.29元(其中4392.29元支付被告赵本平),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40020677。。二、被告赵本平、汶上县中都聚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谭苏真负担85元,被告赵本平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郑遵章审判员  胡广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田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