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有政诉被告罗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政,罗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韦有政,男,1956年11月30日生,壮族。委托代理人韦武仕,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文祥,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柳江县。原告韦有政诉被告罗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有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因资金周转紧张,通过双方的好朋友覃献荣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条,承诺于当年7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经追讨未果,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逾期利息3734元(40000元×8%÷12个月×14个月)。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向法庭作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借到原告40000元而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注明于同年7月底还清给原告,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14个月的逾期还款利息3734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借款不按时归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银行一至三年期款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本院核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14个月的逾期利息为:40000元×6.15%÷12×14=2870元。利息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祥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韦有政。二、被告罗文祥支付原告韦有政借款利息2870元。本案受理费8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韦有政负担9.00元,被告罗文祥承担438元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韦有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炳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黎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