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凭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韦尊民、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尊民,XX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凭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号。负责人陆宝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静,女,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韦尊民,男,住所地广西××市××路××号。被告XX平,男,住所地广西××××号。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韦尊民、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华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杨植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尊民、XX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韦尊民2010年1月8日以房屋装修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4.5%上浮30%,被告XX平为其提供借款担保。被告韦尊民收取借款后未按规定偿清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3583.76元及以后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尊民、XX平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凭证、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韦尊民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的事实;2、XX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借贷合同,证明被告XX平为被告韦尊民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韦尊民、XX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尊民、X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尊民于2010年1月8日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4.5%上浮30%,被告XX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尊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6月8日,被告韦尊民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3583.76元。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确认的重要事实是:被告韦尊民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多少,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尊民借款合同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清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6月8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3583.76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韦尊民偿还应予支持。被告XX平因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韦尊民、XX平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尊民、XX平偿还原告凭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本金13461.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4.5%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韦尊民、XX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华贞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植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