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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曾德全、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曾德全,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民初字第0737号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科技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孙曦。委托代理人于渊,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全。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世纪花苑7号楼407室。法定代表人尤福标。委托代理人尤志标,刘航。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与被告曾德全、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渊,被告曾德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三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成公司诉称,被告三羊公司原系被告曾德全独资设立的企业,2011年3月29日,被告三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交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为其向射阳县地税局缴纳了300万元税款。2012年5月,被告曾德全将其在被告三羊公司在股份转让给尤福标和唐勇,由尤福标担任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约定曾德全在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给尤福标前,该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产生的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曾德全负责承担,于尤福标无关。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1036152元。1、原告鑫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原告鑫成公司、被告三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射阳县工商局2009年7月22日准予原三羊公司设立登记通知书、2012年5月25日准予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4、曾德全、尤福标、施爱华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2011年3月29日借款收据及3月31日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各一份;6、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被告曾德全辩称,1、借款手续虽由三羊公司及原告进行办理,享有的权利义务,应由曾德全个人承担和享受。2、被告三羊公司的确向原告单位出具借款借据,但是原告并未将该款交付给三羊公司,而是主动强制性为三羊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了300万元税款,该税款的税种及税负均不明确。3、原告单位尚欠被告曾德全1530万元。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三羊公司的起诉,驳回对曾德全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羊公司辩称,被告曾德全已认可该笔债务与三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德全、三羊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曾德全、三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借款收据无异议,对银行结算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给被告三羊公司,原告为三羊公司缴纳税款300万元,与借款行为没有关系;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三羊公司向原告鑫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300万元,收款事由往来款项(借款)。3月31日,原告鑫成公司向税务部门汇款100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三羊公司的税款300万元。被告三羊公司原系被告曾德全于2009年7月22日独资设立的企业。2012年5月23日,被告曾德全与尤福标、施爱华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曾德全将其在三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尤福标,由尤福标担任法定代表人。转让协议约定曾德全在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给尤福标前,该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产生的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曾德全负责承担,于尤福标无关。2012年5月25日,被告三羊公司在射阳县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尤福标,股东变更为尤福标和唐勇。本院认为,1、企业之间禁止拆解资金。原告鑫成公司与三羊公司订立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三羊公司基于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故原告鑫成公司要求被告三羊公司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曾德全与三羊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福标约定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审理中亦认可该款由其归还,属债务加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曾德全与被告三羊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曾德全关于原告没有向三羊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的辩解,本院认为,三羊公司于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三羊公司于3月31日向税务部门汇款10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三羊公司交款,应当认定原告鑫成公司已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曾德全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曾德全与尤福标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给尤福标前,该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产生的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曾德全负责承担,与尤福标无关。该约定系被告曾德全与尤福标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案涉借据系由被告三羊公司出具,借款人为被告三羊公司,三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免除其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原告鑫成公司要求被告曾德全、三羊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并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返还孳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全、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返还孳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544.5元,由原告江苏鑫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17.5元,由被告曾德全、江苏三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士村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