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劳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与张鹏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张鹏飞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劳初字第76号原告平顶山市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如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群豪,男,系张鹏飞之父。原告平顶山市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伟业机电公司)诉被告张鹏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伟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基,被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泰伟业机电公司诉称,该公司与其职工张鹏飞工伤赔偿争议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公司向张鹏飞支付工伤赔偿款79417.35元。该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计算的部分赔偿款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请求判令中泰伟业机电公司不支付张鹏飞生活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停工留薪待遇9600元,共计12690元。张鹏飞辩称,本案裁决结果正确,裁决书确定的生活护理费应为陪护费。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鹏飞之父张群豪书写的证明二张,以此证明张鹏飞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及护理人员均已由中泰伟业机电公司负责;2.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张鹏飞在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标准。张鹏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鹏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2.张鹏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一份;4.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5.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一张。张鹏飞以以上证据证明其发生工伤后的治疗及处理情况。经庭审质证,张鹏飞对中泰伟业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中泰伟业机电公司仅支付了张鹏飞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且该公司提供护理至2010年12月8日;仲裁裁决计算停工留薪待遇的标准为张鹏飞试用期工资标准。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对张鹏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张鹏飞支出的门诊治疗费及鉴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及张鹏飞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张鹏飞于2010年10月20日到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工作,试用期工资为800元/月。2010年10月22日22时许,张鹏飞工作时被甩掉的刀架砸伤右腿,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鹏飞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84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皮肤裂伤;3.右侧隐神经损伤,出院时医嘱术后3月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部分负重行走训练,一年后取内固定。张鹏飞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安排人员陪护张鹏飞至2010年12月8日。张鹏飞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全额支付。2011年2月11日,张鹏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2012年7月2日,张鹏飞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后于2012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217.43元。2011年1月2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卫(人劳社)工伤认(2010)90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张鹏飞所受伤害系工伤。2012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2)2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鹏飞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张鹏飞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张鹏飞作为申请人,以中泰伟业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泰伟业机电公司赔偿医疗费2357.43元、停工留薪待遇48000元、陪护费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共计130213.43元。2013年6月3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卫劳人仲案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泰伟业机电公司支付张鹏飞医疗费2357.43元、生活护理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停工留薪待遇9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956.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13.28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79417.35元,对张鹏飞的其他请求事项未予支持。中泰伟业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度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9.58元/月。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鹏飞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经工伤认定,中泰伟业机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张鹏飞支付工伤待遇。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张鹏飞的各项工伤待遇应计数额为:1.医疗费235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按照平顶山地区20元/天计算);3.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800元/月×12月,以原有工资待遇800元/月计算);4.陪护费2142元(以当地相同护理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37天,张鹏飞要求赔偿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95.75元(1421.75元/月×9月,张鹏飞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以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421.75元/月计算);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38元(以劳动关系解除时平顶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个月,张鹏飞要求赔偿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6元(以劳动关系解除时平顶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十六个月,张鹏飞要求赔偿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8.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83709.18元。张鹏飞经鉴定无护理依赖,故中泰伟业机电公司请求不支付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中泰伟业机电公司请求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张鹏飞的伤情及残疾程度,其停工留薪期计算为12个月较为符合实际,中泰伟业机电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泰伟业机电公司应当向张鹏飞支付工伤各项待遇费用金额为83709.18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泰伟业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与张鹏飞解除劳动关系;二、平顶山市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鹏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83709.18元;三、驳回平顶山市中泰伟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琪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