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与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763号原告谢×,女,1978年9月2日出生。被告门×,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原告谢×与被告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倞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被告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2000年我与门×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月4日,我与门×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民政科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门×1。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11年初,门×开始疏远我,并经常发脾气,打骂我,2012年7月份,门×打伤我头部,造成我头部红肿,受伤部位疼痛半年有余。2013年6月,门×搬至我与其在2007年共同建造的二楼居住(双塔大桥北侧)。门×两年多来从来没有支付过家庭开销,我有病,其从来不管,就连孩子的生活费也是我自己支付。我认为,双方已经无夫妻情分,且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谢×与门×离婚;婚生女门×1由谢×抚养,门×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门×承担。被告门×辩称,谢×起诉我离婚是因为有其他人给她出主意,受人操纵,有人挑拨。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现在孩子11岁,谢×现身体患有妇科病,有些抑郁,并且我对家庭尽了责任。故不同意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谢×与门×自行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1月4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民政科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门×1。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良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谢×主张与门×分居已满两年,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且门×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双方均未发现损害婚姻关系的恶劣情形。庭审中,门×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谢×与门×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婚后双方生育一女门×1,双方应彼此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现双方之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及双方之间缺乏沟通所致,未见影响夫妻感情之重要内容,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互信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对此,谢×亦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再固执己见,坚持离婚。现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