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隆等六人诉被告梁某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隆,李某志,李某芳,李某汉,李某生,李某琼,梁某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李某隆。原告李某志。原告李某芳。原告李某汉。原告李某生。原告李某琼。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尤。原告李某隆、李某志、李某芳、李某汉、李某生、李某琼与被告梁某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因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已对被告梁某尤的交通违法行为立案侦查,现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尚未作出,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戈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李某隆、李某志、李某芳、李某汉、李某生、李某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才、被告梁某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本案的受害者黄某明生前与原告李某隆是夫妻关系,其余原告是黄某明、原告李某隆的子女。2012年1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梁某尤驾驶某号二轮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的右边横过到道路左边的行人黄某明,造成黄某明受伤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梁某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年×21243元/年=106215元。2、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医疗费22799.90元。4、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和办理殡葬事宜的误工费:56.26元/天×3天×3人+56.26元/天×3天×3人=1012.68元。5、护理费:56.26元/天×6天×2人=675.1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7、营养费:40元/天×6天=24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5049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尤已经赔偿22076元,尚有128416.70元没有赔偿。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梁某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8416.70元给六原告;二、被告梁某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六原告。六原告对其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六原告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原告个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交警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的分担等情况。3、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受害人黄某明的死亡原因。4、黄某明个人身份证及老年人优待证各一份,证明黄某明的户口是城镇居民户口。5、容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黄某明的住院治疗经过和因医治无效死亡以及花费医疗费等情况。6、容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黄某明的死因。被告梁某尤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我驾驶摩托车是属于正常行驶的一方,当时我已将车辆刹停下来了,是本案死者黄某明自己小跑过来撞到我的车头才发生本案事故的,我驾驶的摩托车和我都没有跌倒,我对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定由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够公正。对于原告方主张赔偿的各个项目和数额,我请求法院依法逐一进行核实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了丧葬费17076元和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方。由于我不应该承担此事故责任,所以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尤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诉讼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路段。2012年11月24日8时10分,被告梁某尤驾驶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容县容州镇桂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遇行人黄某明由其行驶方向的右边横过到道路左边也步行到此处,某号摩托车与黄某明在某号摩托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边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明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明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2年12月21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尤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行人黄某明正在横过道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梁某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黄某明在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799.90元,期间有两名亲属轮流照料。医院对黄某明的死亡诊断为: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急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三、吸入性肺炎。为进一步查明黄某明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黄某明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黄某明的死亡是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另查明,本案事故受害者黄某明出生于1934年2月20日,其户口登记是居住在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2980号,属于城镇居民户口。黄某明与原告李某隆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某志、李某芳、李某汉、李某生、李某琼是黄某明与原告李某隆的子女,五个子女均已长大成年。黄某明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被告梁某尤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E类。交通肇事的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被告梁某尤,被告梁某尤没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购买交强险。2013年1月21日,原告李某隆、李某志、李某芳、李某汉、李某生、李某琼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某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8416.70元。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方因黄某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6215元。2、丧葬费18810元。3、医疗费22799.90元。4、亲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和办理殡葬事宜的误工费1012.50元。5、护理费6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75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尤已经赔偿医疗费5000元和丧葬费17076元给六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梁某尤驾驶机动车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在道路右侧行驶,梁某尤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案道路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及各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情况作出由梁某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内容客观、科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程序合法,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梁某尤提出本案事故是行人黄某明小跑撞到其驾驶的摩托车而不是摩托车撞伤行人黄某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院查证核实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所以,被告梁某尤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尤没有为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由于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险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有效的赔偿。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梁某尤作为发生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没有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原告方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某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方因黄某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梁某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方主张赔偿医疗费,其已经提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就医医院出具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有关黄某明的死亡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明的医疗费损失,依据其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应确认为22799.9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黄某明的个人身份证、老年人优待证等证据证实,黄某明的户口是属于城镇居民户口,黄某明已年满7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黄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年并计算5年,应确认为106215元。原告方应获得赔偿黄某明的丧葬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算六个月,黄某明的丧葬费应确认为18810元。原告方请求赔偿原告方请求赔偿黄某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黄某明实际住院天数6天、每天按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40元。原告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三名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事宜误工三天以及办理黄某明丧事误工三天,每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5元计算,原告方的误工费损失应确认为1012.50元。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护理费,由于黄某明伤势严重,年老体弱,确实需要二名亲属陪护照料、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以黄某明实际住院天数6天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6.25元计算,以两名亲属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确认为675元。原告方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该项损失的真实存在,为此,本院对原告方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赔偿营养费24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就诊医院出具的建议增加营养方面的证明,所以,对原告方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因黄某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975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被告梁某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梁某尤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5000元为宜。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尤已经赔偿款项22076元,应当从被告梁某尤应赔偿损失总额中予以抵减,最后被告梁某尤还应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为152676.40元。由于被告梁某尤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尤也没有为其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六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梁某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丧葬事宜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52676.40元给原告李某隆、李某志、李某芳、李某汉、李某生、李某琼;二、驳回原告李某隆、李某志、李某芳、李某汉、李某生、李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梁某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彭姿雁